“两高”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干股分红型受贿进行了明确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对于监察机关依法、规范查处干股分红型受贿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为准确理解及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笔者结合实践对有关问题进行浅析。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一、准确理解干股分红型受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
所谓干股分红型受贿,是指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并因此获得分红的受贿行为。《意见》之所以对干股分红型等几类新型受贿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在于新型受贿犯罪在犯罪方式上有别于传统受贿犯罪。传统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往往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权钱交易具有直接性。而新型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通常是以一种外表合法的方式来间接实现权钱交易。干股分红型受贿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是以股份及分红的名义实施受贿犯罪,受贿犯罪的成立需要考察股份的状态及分红情况,受贿数额的确定也需要根据股份价值或分红而定。
在具体内容上,《意见》将干股分红型受贿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收受的干股实际进行了转让(包括登记转让和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这种情况下,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二是行为人收受的干股未实际转让,此时,以实际获利数额(即分红)来认定受贿数额。干股分红型受贿的两种类型之所以认定规则不同,根据参与起草《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同志的解读,经转让登记后的干股有资本依托,可视为有价值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此类型的干股与收受其他财物没有本质区别,但分红必须依附于干股股份存在,就像股票的升值或者分红依附于股票一样,如果将收受股份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作独立理解,则有违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而对于没有实际转让的干股,其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此类干股并获取分红的,实际上是以收干股为名收受分红,应将分红认定为受贿数额。准确理解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有利于在实践中规范适用相关解释规定,对案件作出恰当处置。
二、干股分红型受贿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尽管干股分红型受贿两种类型的认定规则不同,但均包含对行为人所收受股份及分红两方面的法律评价。准确理解干股分红型受贿的适用条件,需要对“收受干股”和“获得分红”两个要件进行把握。
(一)收受干股。首先要准确理解“干股”概念。《意见》明确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如前所述,干股分红型受贿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是以股份及分红的名义实施受贿犯罪,受贿数额的确定需要根据股份价值或分红而定。由此可见,干股所对应的股份必须真实存在,所以,干股除了具有不出资的特征以外,还需要具有“对应股份真实存在”的特征。实践中,行为人收受没有真实股份相对应的干股,如空壳公司的股份、分红权等,即便是后续获得了分红,也不属于干股分红型受贿,以传统受贿类型认定即可。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案件中出现“股份”“分红”等字样,就直接认定为干股分红型受贿,而应结合干股的有关要素作综合判断。
另外,有些国家工作人员为规避组织调查,往往会以虚假出资的方式入股请托人公司,并以股份及分红的名义获取大额贿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虚假出资方式获得股份及分红的,应当认定为干股分红型受贿。实践中,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判断,应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出资额大小、公司是否具有入股必要、公司的经营及实际分红情况等因素。
其次,要准确理解收受干股的形式。根据《意见》规定,收受干股有三种形式,一是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二是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三是股份未实际转让的。其中,第一和第三种情形在实践认定中不存在争议,应重点对第二种进行理解和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同志的解读,“刑法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公司法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故未经登记但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虽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对“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判断,应重点从双方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其他股东所占股份是否减少、行为人对股份是否享有实际权利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二)获得分红。干股分红型受贿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以股份及分红的名义来实施犯罪。如果行为人未实际获得分红,相当于只收受了干股,这种情况下,股份实际转让了的,可直接认定行为人收受了有价值股份(传统受贿类型)。所以,行为人收受干股但未获得分红的,只需要以传统受贿的认定逻辑处理即可。当然,这不包括受贿人委托行贿人代持所得分红的情形,对于行贿人代持分红,应认定构成干股分红型受贿,只是犯罪形态要根据行为人对分红款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权来确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所得分红必须是正常分红。在干股未实际转让的情况下,行为人收受干股实质上就是以此名义收受分红款,此时自然不存在行为人所得分红是否为正常分红的问题。在股份实际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分红按犯罪孳息处理。这种情况下,干股与分红必须是相对应的关系,即行为人获得的分红款属于干股所对应的正常分红,如果高于正常分红的,则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孳息。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50万元干股,并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按照正常股份比例分红,国家工作人员应获得100万元分红款,此时,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万元,100万元为犯罪孳息。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在分红中实际获得了200万元分红款,就不能一概将200万元认定为犯罪孳息,超出正常分红部分(100万元)应按照受贿处理,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50万元,100万元为犯罪孳息。
三、干股分红型受贿的犯罪数额问题
根据《意见》规定,干股分红型受贿的两种类型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方法不同,股份进行了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以所得分红认定为受贿数额。通常情况下,办案机关依据上述规则对案件进行认定不存在问题,但在股份进行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股份价值与“分红款”相差特别巨大时,在认定中可能会有一些争议。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为乙谋利后,乙将公司10%的干股送予甲,当时股份价值10万元,并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几年后该公司被某上市公司收购,甲按照10%股份获得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如何认定甲的受贿数额?对此,需要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民商事法律行为不同,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更侧重于从实质上来把握。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对干股分红型等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本案中,如果行受贿双方在主观上均认为转让登记的10%干股只是后续获得股权巨额升值的实现方式,那么行受贿双方的犯罪标的物便不是该10%干股,而是后续的预期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收受了该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就应该认定甲受贿200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析及认定,并不表明干股分红型受贿的相关司法解释存在问题。司法解释的适用需要符合特定条件,就本案而言,如果行受贿双方的犯罪指向系转让时股份的价值,而非后期升值和分红的,在此条件下,应适用干股分红型受贿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